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逸美係屏東市師範清境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依法職司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亦應注意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而主任委員以綜理社區管理為其業務,自負有上開事項監督管理之責。該大廈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外牆磁磚脫落,足見建築老舊,應全盤檢修,以確保大廈住戶及外人安全,被告王逸美自104年11月接任,應注意磁磚脫落等事項防範及修繕維護,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105年2月11日14時8分許,被害人之母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攜其女即被害人林○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該大廈散步後欲返家,陳○○之弟手抱被害人林○姿,忽刮起大風,該大廈中庭上方外牆磁磚因年久失修紛為脫落,先掉落遮雨棚,再擊中被害人林○姿頭部,致其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逸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林○姿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男(即林○姿之父)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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