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男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惠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永坤路,兩車閃避不急,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惠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宗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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