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媛於民國105年12月
6日1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元富證券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高世明 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1只(內有游泳衣物1套、牙刷1支、牙膏、洗面乳各1條、沐浴乳1瓶、黑麥口糧1包及現金新臺幣126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後,將上開手提包及其餘物品丟棄在屏東縣○○鎮○○路○○號騎樓。因認被告吳清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6日屏檢錦厚106偵3114字第335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5月23日死亡,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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