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李彥緯
李輝煌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惟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本院105年度救字第74號),在准否裁定確定前,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救助聲請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原告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李彥緯及李輝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均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查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