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來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來銀與告訴人 張照英 2人係妯娌關係,惟其2人素來相處不睦,且被告用以種植檸檬之坐落屏東縣○○市○○里○○段○○○○號土地與告訴人用以種植檳榔及蔬菜之同段609地號土地相毗鄰。嗣於民國105年9月24日9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在上開土地內從事農作,然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土地前方之產業道路處,持其所有之檸檬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見狀即以左手防衛,並因此受有左手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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