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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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秝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秝寓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之NISSAN汽車銷售門市之門口,因停放車輛位置與其同事即告訴人 羅中謙 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羅中謙,足以貶損告訴人羅中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施秝寓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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