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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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與丙○○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尾椎骨折、頸部扭傷、右手第二、四指擦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0‧3×0‧3公分)之傷害;乙○○復以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於前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分別以「要潑其硫酸」、「欲將其殺害」等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其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那是她(丙○○)自己後退撞到桌角造成的,我沒有出手打她,也沒有恐嚇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徒手毆打伊,致伊尾椎骨折、頸部扭傷、右手第二、四指擦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並常以言語恐嚇說要殺伊,潑伊硫酸伊很害怕,心生畏懼等語歷歷(詳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反面)。證人甲○○(丙○○之女)亦證稱:案發時我有在場,看到被告用手抓著我母親之頭髮,打傷我母親之頸部,推我母親去撞桌子,我父親(即被告)平常即常恐嚇母親,要將其殺害,說要潑我母親硫酸等語綦詳(詳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所證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為被告之子女,當無無端誣陷之理,是其所證之情節應堪採信,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舉之傷害,並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