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綜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江服務站(下稱大同公司)購買CP五000D七五A型電腦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二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占有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一期之分期價金,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電腦出賣,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
二、案經大同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同公司之代理人乙○○在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已向告訴人清償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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