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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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暨自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其申請現金卡,最高可
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81,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7點99計算,如連續2期未依約定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
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0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49,961元,迭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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