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7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書狀再追加請求81
年1月1日至81年6月30日之補償金,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甲○○給付254,650元及法定利息。復又於99年3月
11日、99年6月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追加被告丙○○,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25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10,748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143,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之聲明,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與其原本之起訴事實相同,均係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就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權占用而應支付補償金,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55地號
、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
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約75平方公尺、
16平方公尺,甲○○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嗣後已終止
租約,其自75年7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每半年對
其請求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其均置之不理,依高雄市政
府市有財產收入歷年繳納情形表,並依據歷年租金率計收標
準,甲○○共積欠75年7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
補償金共254,65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
率×使用年數=應納補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甲○○應給付原告254,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部分:被告丙○○於79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故79年5月15日至81年6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應由丙○○負責繳納,同前揭之計算式,此期間之
補償金金額共計110,748元。而75年7月1日至79年5月14
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此部分之補償金則應由其
負責繳納,此期間之補償金金額為143,902元。從而,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前揭補償金,並備位聲
明:丙○○應給付原告110,7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
應給付原告143,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則以:原告每半年寄發之租金繳費單伊皆有按時
繳納,然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收據。伊於民國40幾年就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如果伊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照原告之租約
管理規則,原告應早就將系爭土地收回。又系爭房屋已於79
年移轉所有權予丙○○,其後之補償金不應向伊請求。另原
告遲至今始向伊請求使用補償金,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訴訟部分:
系爭房屋業已於79年5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有
系爭房屋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0頁、第95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
○○於移轉所有權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
其先位請求甲○○給付75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254,650元,即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依社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
定應為5年。甲○○雖無法就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前即
75年7月1日至79年5月14日間有繳納補償金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然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甲○○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另丙○○於79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其於75年5月15日至81年6月30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租金)歷年繳納
情形表、歷年租金計收標準、地價謄本、高雄市房屋稅籍登
記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10,74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於79年5月15日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是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又75年7月1日
至79年5月1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甲○○主
張已逾5年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備位聲明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
○○給付110,7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