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539之1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30日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不存
在及原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清償10,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復於99年8月24日擴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就超過205,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戴體 謀與其間之消費借貸之同一事
實,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間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共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且依其追加時訴訟進行情形,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體
謀借款40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惟原告已陸續
償還本金,而 戴體謀 於95年8月間死亡後,原告仍按月匯款
5,000元予被告丙○○設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帳戶,至起訴
日時止,原告應已清償本金120,000元。詎被告竟持原告所
簽立之400,000元之借據及1,200,000元之保管條主張原告尚
欠1,200,000元,並要求原告一次清償,惟原告僅欠戴體謀
400,000元,至99年6月24日止並已清償195,000元,債權餘
額應為205,000元,且原告亦無力一次全數清償。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查原告於89年4月27日簽立之保管書,係預備
向戴體謀再借款800,000元,惟戴體謀並未交付借款,是保
管書並無足證明原告與戴體謀有800,000元之借款合意。且
借據及保管書固均為原告所簽立,惟借據之文義清晰,而保
管書非以借據文字書寫反以保管書代替,即保管書僅應用以
證明因借據遺失而補立已借款400,000元借據之性質而已,
自無從證明原告已向戴體謀借款800,000元。爰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僅向戴體謀
借款400,000元,非1,200,000元,惟戴體謀於生前即已向被
告表示原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且以原告於89年4月27日
親筆所立之保管書觀之,其內容已載明係保管戴體謀之1,20
0,000元,另400,000元之借據於戴體謀尋獲時作廢,原告並
於保管書上捺印署押,是原告借款金額為1,200,000元,原
告稱僅借款400,000元,顯與事實未符。㈡原告主張其於戴
體謀生前即多次以現金清償債務,至戴體謀死後仍按月匯款
5,000元至被告丙○○帳戶內,已清償款項120,000元,然戴
體謀係於95年8月死間,如原告每月固定匯款5,000元至被告
丙○○帳戶之事實為真實,自96年1月起算至98年12月止,
亦應為180,000元,即原告稱其每月匯款5,000元即非事實。
且原告雖數次匯款予被告丙○○,惟被告於向原告請求返還
1,200,000元時,原告始自願每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即原
告已清償120,000元縱為真實,亦僅係借款之利息而已,原
告就本金1,200,000元之本金均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僅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400,000元,且已還款195,0
00元,其等間之債權數額應為205,000元,為此請求確認被
告就超過20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
借款總額為1,200,000元,還款195,000元係利息等語置辯,
則原告就上開債權之差額部分是否不存在,即屬不確定,而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
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
400,000元,已清償19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明細
5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被
繼承人戴體謀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何?㈡原告已清償之金額
?上開已清償之金額係清償借款之本金或利息?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
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而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5號、89年
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其
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之金額應為1,200,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借據及保管書各1紙為證,其中原告就⑴其於84年間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體謀借款400,000元乙節不爭執,並核
與上開借據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⑵又原告固否認於89年
間向戴體謀借款800,000元,惟依被告提出89年4月27日之保
管書所記載「茲因向戴體謀保管壹佰貳拾萬元正」等語,即
一般社會上借貸習慣,為保障與催促債務人將來確實返還借
款,在借貸之時多會以立具保管條形式來代替借條,況上開
保管憑據既已載明交付保管之金額等文句,已足以證明成立
有消費借貸關係,至雖書寫為保管憑證,要與有借貸之事實
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戴體謀與原告間就上開800,000元有
借貸約定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亦堪予採信。綜上,原告對戴
體謀所負本金債務合計即應為1,200,000元。
㈡又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95,000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五股中興路郵局被告丙○○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原告係分別於96年4月14日
、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7日
、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7年2月20日、同年3月18
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2
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
24日、同年12月22日、98年2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
5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
9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
99年1月2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各
匯入系爭帳戶5,000元,於96年6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3,000
元、96年6月21日匯入系爭帳戶2,000元,於97年1月21日、
98年3月24日及99年3月17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10,000元,合
計原告共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95,000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借據第2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二、如戴體謀要討回時,一個以前先通知我本
人丁○○。三、每月11日匯入戴體謀帳戶一萬元正」,即依
上開借據文意所示,原告應於戴體謀通知還款後始負按月返
還1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借據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則原告
主張係戴體謀死亡後,因被告甲○○催告其還款,故按月匯
款予被告丙○○上開帳戶,即上開匯款均係償還系爭40萬元
借款之本金,並非償付利息乙節,尚屬可採。至被告固否認
上開匯款係償還系爭40萬元借款之本金,並抗辯原告上開匯
款係借款1,200,000元每月之利息云云,惟除系爭借據及保
管書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外,被告就其對原告負有利息債權
或遲延利息債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戴體謀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200,
000元,原告僅就其中400,000元借款本金清償195,00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205,000元部分
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05,00
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