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
路2段332號5樓之44,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