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
7號、79年台抗字275號、86年台抗字265號迭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審99年度雄小調字第262號請求給付
價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因有下列三
點違法亂紀之事:㈠承審法官於第一次開庭時表示系爭事件
為具專業性質之訴訟案件,然於第二次開庭即表示「IE8聽
取聲音要設定是很不可思議的事」,對於具有專業之訴訟案
件,在尚未交付專業鑑定前即形成心證,有違常理。㈡在第
二次準備程序庭,承審法官以高亢、接近嘶吼之音量,當眾
對本人大聲咆哮,態度十分惡劣,嚴重侵犯本人尊嚴。㈢第
二次準備程序庭中,承審法官大聲斥喝伊:「你說法前後不
一,我告訴你這是有錄音的…」, 嗣經伊 向法官及書記官表
明要聲請調取當日錄音光碟,承審法官隨即向書記官表示「
我們這個庭有錄音嗎?」,承審書記官馬上表示:「沒有,
簡易庭不錄音」,伊再向承審法官詢問:「你不是說有錄音
嗎?」,承審法官回答:「我口誤!」,嗣經伊向訴訟輔導
科確認簡易庭是否有錄音,均告知法院開庭一定會錄音,且
法院亦提供申請錄音光碟範本格式供民眾使用,且簡易庭後
廳內亦有開庭錄音辦法高掛牆上,足認承審法官與書記官二
人當庭合意,對本人施用詐術,剝奪本人申請錄音光碟之法
定閱卷訴訟權利。經伊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99年度璋字第
1001號函向本院政風室檢舉,因此日後之審理,承審法官
必然會挾怨報復,做出違背事實、對伊不利之判決,足認其
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原審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案
件有前項聲請人所指情形,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惟經
本院聽取系爭事件前揭開庭之錄音,承審法官並無陳述如聲
請人所述「IE8聽取聲音要設定是很不可思議的事」,且調
解程序審理過程,對聲請人要求更改筆錄或記錄,亦要求書
記官詳為記載或依聲請人之真意記載,僅因聲請人部分陳述
或因與前庭陳述有出入,法官因而闡明為何陳述前後有所不
同而提示有前庭錄音及筆錄可參,並請聲請人確認本案事實
,以確定本案審理方向,復請兩造就系爭事件有爭議事項以
書狀陳明,亦無對聲請人大聲咆哮、態度惡劣之情,顯見並
無偏頗任一方之虞。而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
據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範疇,客觀上均屬承審法官本諸
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的行使,至
於該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非不得
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故聲請人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按錄音得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
設備,係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213條之
1所增列,該條文司法院提案說明並以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
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足認法庭錄音為輔助功能
,僅限於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包括調解程序筆錄在內;而調
解程序第421條雖規定準用同法第212至219條規定,且未
明文排除213條之1,然因第421條條文最後係於88年2月
3日修正公布,乃在上開213條之1公布之前所修正公布,
而第213條之1既已明文僅為輔助言詞辯論筆錄,解釋上應
認為排除調解程序筆錄亦得以錄音設備為輔助設備;而聲請
人得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牒,所依據之法源為法庭錄音辦法
,該辦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規定而訂定,聲請人依上開辦法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牒
,自亦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錄音為限,不包括調解程序所為
錄音光牒在內;是法官當庭所告知不得聲請調解程序筆錄之
錄音光牒部分,亦無違誤,並不因本院實際上有無錄音而有
不同,法官縱有口誤,亦難認係為與書記官合意對聲請人使
用詐術或有何剝奪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法定閱卷訴訟權利
可言,併予指明。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高瑞聰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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