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449,35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