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630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
之九十七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
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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