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BN號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未
依規定減速駕駛,已致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 潘正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X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2,732元(工資6,333元,零件6,399元),原告已
全數賠付潘正祥,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損害
賠償代為求償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之
過失撞擊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732元(工資6,333元,
零件6,39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又系爭車
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97年6月9
日肇事時已使用9月(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該
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
百,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80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99÷(5+
1)=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6,399-1,067)×0.2×9÷12
=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修理費為5,599元(即6,399-800=5,599),加計工
資6,33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32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