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通話服務,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
,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
還款金額為2,000元,自93年12月8日起開始繳納,雙方並
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
貸款後僅繳納9期款項,並未按時繳納自94年9月8日起應
繳付之款項,未清償總額為3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
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
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
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2萬4千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
,被告另尚欠原告新光銀行6千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6千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萬4千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6千
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萬4千元,及
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
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息沖銷表(
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