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06號請求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就坐落臺北縣○○鄉○○
○街○巷○號8樓之1之房屋主臥室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
間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效」,後
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4日當庭將該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
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就坐落臺北縣○○鄉○○○街○
巷○號8樓之1之房屋主臥室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
存在。」此雖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兩造於98年8月13日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二
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准許
之。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趙之敏 作成98年度北院民
公敏字第200216號公證書及所附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3日就坐落臺北縣○○鄉○○○街○巷○號8樓之1之房屋
主臥室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應自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街○
巷○號8樓之1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
告(繫屬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0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即於99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應於收
受該命令後15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0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於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後,經原告聲請提供擔保請准
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聲字第38號裁定在案,此
有本院99年度重聲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稽,事後原告依上開
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25806號函在
卷足憑,是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06號民事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趙之敏作成98年度北院民公敏
字第200216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係兩造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簽定,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藉以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街○巷○號
8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原告之父丙○○於民國
85年間出資購買,因系爭房地性質上係國民住宅,原告之父
即丙○○遂借用訴外人 林麗婌 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林麗婌於
94年底向原告之父表示不願再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之父聽從訴外人甲○○之建議,借用甲○○之
胞姐即被告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事實上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丙○○。又原告長期在中國大陸發展
,返台期間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98年8月間原告返台時,
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因銀行貸款未繳將被強制執行,甲
○○遊說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藉以干擾強制行執程
序。原告基於對甲○○之信任,遂於98年8月13日配合並隨
同甲○○至公證人趙之敏的事務所,甲○○以被告丁○○名
義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加以公證。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之代理人甲○○與
原告虛偽簽訂,雙方並無締立租約真意,原告迄今亦不曾支
付任何一期租金,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本屬無效。不料被告竟持該無效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企圖趕離原告,並將原告之父所
有之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併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8月13日就坐落臺北縣○
○鄉○○○街○巷○號8樓之1之房屋主臥室簽定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實。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丙○○與甲○○多年來均有資
金往來,因甲○○經營伊吉米多服裝設計工作室有周轉現金
之需求,丙○○與甲○○為情侶關係,丙○○為甲○○支付
代墊許多款項,也常將自己之支票款借甲○○使用。原告所
提出匯款單資料,其中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單上匯款人雖記
載被告丁○○,然身分證號碼卻是記載甲○○「Z000000000
」,足見該等匯款係甲○○處理其與丙○○間之資金往來。
再者,從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有匯款事實存在,不
能證明匯款原因為何,惟就丙○○為甲○○長期代墊款之情
形判斷,該等匯款單之匯款原因多係甲○○還原告之父借款
而為。又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之父即丙○○並請求將該房
地暫時由其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地之第一順位銀行抵押分期
貸款每月需攤還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其及家人繳納
抵償租金,被告同意原告之父之要求」云云,另一方面被告
復主張「原告乙○○表示願向被告承租該房屋一個房間,約
定租金每月4,000元」云云。惟假設被告主張原告之父同意
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以抵償租金供所有家人居住一事為真
(假設語氣),表示原告、原告之父及其他家屬均有權使用
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原告有何必要再向被告承租「1
個房間」?況且,如果系爭房地是屬於被告實質所有(假設
語氣),原告早在訂立系爭租約之前就已入住系爭房地迄今
,並且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被告何不找原告或原告之
父簽訂租約,反而遲至98年8月13日才找原告簽訂「6個月之
短期租約」?而且承租範圍只有「1個房間」?此不合常理
至極。事實上,系爭租約是甲○○與原告為了干擾強制執行
程序所虛偽制作,根本是無效之租約。(二)原告之父因長
期往來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間作生意,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等瑣事,原告之父均係委由如同妻子之甲○○處理,系
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亦是交由甲○○保管。觀諸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郵寄投遞地點係登記名義人即被
告位於基隆市之戶籍所在地,應係甲○○為避免稅單傳遞麻
煩而再委任被告代為繳納。而被告主張「原告之父積欠被告
借款未還,以該房地作價250萬元抵償部分借款,該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另一方面被告援引原告之父信件
內容主張「顯見以該房地作價300萬元抵償借款」云云,假
設原告之父與被告真有以房地抵債一事(假設語氣),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作價數額前後陳述矛盾,顯見根本沒有以房地
抵債一事。再者,因原告之父十分疼愛甲○○,為了挽回及
維持這段感情,原告之父對於甲○○之各項索求,無論是情
感或物質方面都儘量滿足伊,原告之父幾乎付出所有財產卻
換來甲○○無情地對待,所以原告之父會在信件裡指控甲○
○拿走5佰多萬元,如果不滿足,原告之父可以再付出,此
觀該信件中記載「八德房子賣了妳拿走2佰多萬,林口房子
少說也有參佰萬左右,這樣加起來,也應該有伍佰多萬,妳
說不夠,我說沒關係,差多少我再來彌補」、「只有妳身旁
的一些男人,妳竟能當他們是神」云云可明。
五、被告則以:(一)原告之父丙○○與被告之妹甲○○為男女
朋友關係,原告之父丙○○自民國92年間起向被告之妹甲○
○調借款項,丙○○也向被告調借款項,自民國92年至94年
間,被告借給丙○○370多萬元,丙○○於95年4月20日以該
房地市價約250萬元作為償還積欠被告之部分款項(丙○○
尚欠被告互助會款54萬元),丙○○遂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所有,該房地之租金每月約1萬多元,在95年4月
20日過戶前之該房地分期貸款,每月約九千元由丙○○繳納
。於95年4月20日該房地移轉於被告所有後,丙○○並請求
將該房地暫時由其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地之第一順位銀行抵
押分期貸款由其及家人繳納抵償租金,被告同意原告之父丙
○○要求。但原告之父丙○○及其家人卻未依約繳納第一順
位之銀行貸款,致銀行申請拍賣該房地,被告除了繳清銀行
貸款外,並依法函請 許榮水 配合提出塗銷該房地抵押權登記
之相關文件,並配合用印及辦理塗銷之相關手續。經多次函
催後,許榮水仍置之不理,原告之父丙○○及其家人自民國
98年2月起未繳納該房地之銀行分期貸款,被告為避免該房
地被拍賣而繳清銀行貸款及償還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聲請拍
賣1,000元之非訟費用。事後華泰商業銀行在放款利息收據
上記載此費用由丁○○本人支付,並將原設定抵押權契約書
正本、98年司拍字第1424號板院民事裁定正本、98年7月9日
華泰商業銀行拍賣抵押物所繳之1,000元聲請費收據正本全
部交付被告,若如原告之父丙○○所言為借名登記,華泰商
業銀行聲請拍賣,為何由被告繳清借款餘額,並將全部憑證
交還被告。又系爭房地被銀行聲請拍賣,原告之父丙○○不
繳納租金(即分期貸款金額),原告表示願向被告承租該房
地,該房地租金市價約1萬多元,原告乙○○只要使用一個
房間,租金每月4,000元,於98年8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公證
房屋租約,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承租,租約載
明原告只承租一個房間。但原告只繳納數個月租金共1萬元
即未繳納,租約到期又不搬走,被告不得已才聲請執行,顯
見原告亦明知該房地非原告之父丙○○所有,才會與被告去
公證,益證該房地屬被告所有。另原告之父丙○○積欠被告
借款未還,以該房地作價250萬元抵償部分借款,該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已如前述。若如原告所言,該房
地僅為借名被告丁○○名義登記,若該房地仍為原告之父丙
○○所有,為何當初原告之父丙○○不將該房地登記在其女
兒或其本人或兒子或其他自己親友名下,為何移轉所有權於
被告,且系爭房地自95年4月20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後,該
房地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全部由被告親自繳納,有95年至
99年之繳款證明正本可稽,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何房
地稅全由被告繳納,為何繳稅正本全在被告丁○○手上。況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自95年4月
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該房地權狀正本由被告保管,
若為借名登記,為何權狀在被告手上。一般借名登記者,權
狀正本由出借人保管,此外原告之父丙○○以前亦親自表示
就該房地抵償借款,顯見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與常情不符
。是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二)本件系爭房地之公證
租約為被告與原告簽訂,而原告卻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係被告之代理人甲○○與原告虛偽簽訂,雙方並無締立租
約真意,原告迄今亦不曾支付任何一期租金...」,顯屬
不實。原告已支付1萬元租金,原告辯稱未曾支付,自屬不
實。且原告之父丙○○如何借訴外人林麗婌名義登記,被告
及甲○○並不知情,原告明知該房地為被告所有,與被告公
證租約承租其中一個房間,原告起訴主張該房地為原告之父
丙○○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告又主張公證租約無效,亦顯
無理由。(三)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
間民國98年8月1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不存在」,不管確
認租約無效或租約不存在,均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兩造本
於合意所簽訂之租約加以審究,若系爭租約乃兩造本於合意
所簽訂,即無租約無效或租約不存在之問題。是本案之系爭
租約,若本於兩造之真意所簽約,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租約由甲○○與原告虛偽簽訂」,但
事實上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業經鈞院傳訊證人甲○○作證,
原告亦自承此項事實。原告起訴狀又主張:「原告迄今不曾
支付任何一期租金」,但原告自承支付新台幣(下同)5,00
0元押金及10,000元租金(分數次)給被告,顯見原告起訴
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藉以干擾強制執
行程序」,然若有此項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客觀
以言,若為干擾執行,為何原告要付租金及押金,又為何被
告要去繳清貸款,顯見原告之辯詞不實。(四)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為甲○○支付代墊許多款項,也常將自己之支票
款借甲○○使用」。查原告此種主張顯為顛倒事實,原告之
父丙○○自民國91年間開始向甲○○借款及借支票調現,迄
今仍欠四百多萬元及會款,又原告主張丙○○已返還被告之
借款,應由丙○○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
則以匯款方式匯款予原告,而被告所提匯款單之十筆匯款,
匯款人為被告名字,有七筆為被告親自匯給丙○○,有三筆
為被告之妹甲○○代被告匯借丙○○,其中一筆匯款人留下
之身份證字號雖為甲○○,但不影響匯借之債權人為被告。
另被告於99年7月6日答辯狀已詳述95年4月20日丙○○將系
爭房屋以250萬元作價償還被告,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所有,原來之貸款餘額40多萬元由被告處理。原告之父丙
○○請求將系爭房地暫時由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第
一順位銀行抵押分期貸款每月約九仟元由其及家人繳納抵償
租金,被告同意原告之父丙○○要求。但原告之父丙○○及
其家人只繳納至98年2月,之後卻未依約繳納第一順位之銀
行貸款,致銀行申請拍賣系爭房地,被告要求原告搬走,但
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表示其家人不用承租全部房屋,只
需使用一個房間,並願向被告繼續承租一個房間,要求租金
降為4,000元,兩造才會協同至公證人處作成公證租約書。
但原告於99年7月2日準備狀卻辯稱:「被告一方面主張『原
告之父並請求將該房地暫時由其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地之第
一順位銀行抵押分期貸款每月需攤還約九千元由其及家人繳
納抵償租金,被告同意原告之父之要求』云云,另一方面被
告復主張『原告乙○○表示願向被告承租該房地一個房間,
約定租金每月4,000元』云云…根本是無效之租約。」等語
,原告置95年間丙○○要求承租系爭房地,至98年2月間無
力付租金續租,而於98年8月間,由原告表示不承租系爭房
屋全部,要求只租一個房間以減少租金之事實於不顧,原告
之辯詞顯無理由。而丙○○與甲○○於95年底感情已不佳,
丙○○毀損甲○○汽車,經起訴,後經調解,經法院為不受
理判決。於96年間丙○○仍一再向甲○○及甲○○之親友借
錢,由於丙○○積欠更多,至民國96年4月間甲○○不願再
借錢予丙○○,丙○○於96年4月23日大量退票,兩人感情
破裂,丙○○於民國97年初並誣指甲○○毀損,顯為不實,
經不起訴處分。若系爭房屋仍為丙○○所有,在雙方感情破
裂後,為何丙○○不要求將系爭屋返還?又為何未要求被告
或甲○○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但原告卻於99年7
月27日準備狀辯稱:「原告之父均委由如同妻子之甲○○處
理,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亦是交由甲○○保管」
,原告之辯詞不合常理,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之父於
95年4月20日以該房地市價約250萬元作為償還積欠被告之部
分款項(原告之父尚欠被告互助會款54萬元及借款),原告
之父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約定系爭房
地第一順位之未清償貸款尚有四十萬多元由被告繳納。原告
之父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所有後,原告之
父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暫時由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第
一順位銀行抵押分期貸款每月需攤還約九千元由其及家人繳
納抵償租金,被告已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7月6日答辯狀說
明甚詳。至於被證11之內容,足證丙○○當初即同意以300
萬元左右(250萬元借款債權及繳納40多萬元之貸款)作價
將系爭林口房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至於不管價金為25
0萬元或300萬元或290多萬元,均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乃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同。被告主張並無前後矛盾。原告辯
稱:「原告之父會在信件裡指控甲○○拿走5佰多萬元」,
然由該信即被證11所載:「林口房子少說也有三百萬左右」
,原告如此主張,適足以證明系爭林口房屋已實際出售,才
有300萬元左右之所得。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
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辯詞不實在,被告之妹甲○○
自始幫助原告之父丙○○金錢週轉,原告之答辯狀卻顛倒是
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8年8月13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簽定房
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人趙之敏作成公證書之事實,並提出
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216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
各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
上開情辭置辯。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
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房
地原為訴外人 王祥熙 所有,王祥熙於84年5月17日以系爭房
地為王祥熙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8月14
日變更名稱更名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84年12月17日
以系爭房地為王祥熙向許榮水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1
萬元之抵押權,丙○○於85年5月8日向訴外人王祥熙購買系
爭房地,於85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麗
婌,林麗婌欲終止借名契約,丙○○於95年4月20日又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由林麗婌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與丙○○約定以繳交房貸9,000元代替房租,系爭
房屋於93年年底由丙○○裝潢,自94年農曆年後即由丙○○
之女兒 曾佳雲 居住,原告則自97年10月開始住,與其配偶黃
牡丹同住,曾佳雲於97年11月搬離,丙○○繳租金繳至98年
2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所有權人王祥熙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人林麗婌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丁○○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王祥熙、林麗婌土地及建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麗婌、丁○○土地及建物登記申
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因丙○○無力繳清貸款,甲○○即
於98年8月間告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要不要繼續住,如果要住,就要繳房租,因
原告及被告均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華泰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
,遂於98年8月13日與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丁○○,
承租人乙○○,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房屋座落臺北縣○○鄉
○○○街○巷○號8樓之1之房屋主臥室,租賃期間自98年8月
15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肆仟元,
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於簽定租約同時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之
保證金,並由公證人趙之敏就房屋租賃契約作成98年度北院
民公敏字第200216號公證書,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附圖在卷可證,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424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424號民
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被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亦於98年9月18日清償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祥熙之抵押債務13萬1,248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1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佐以證人甲○○到庭證稱:「
(租約情形為何?)丙○○欠我姐姐錢,所以以當時市價25
0萬元過戶給姐姐,但是有口頭答應房屋讓他兒子繼續住,
95年4月過戶後因為房屋有貸款,所以與丙○○約定以付房
貸來繳租金,因為丙○○未繳貸款,所以法院要拍賣房屋,
後來被告去銀行繳清貸款,我就去找原告,問他要不要繼續
住,如果要住的話,就要繳房租,所以才約定重新簽訂租賃
契約,雙方約好在民權東路及敦化北路路口等原告,原告來
了之後,我開車載著兩造,去南京東路的公證人處簽約,租
約的細節都是原告說的,房屋略圖、租金4,000元都是原告
說的。林口的房屋買賣沒有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9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系爭房屋自94年農曆年後即
為丙○○之女曾佳雲所居住,丙○○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曾約定由丙○○繳房貸9,000元以
代房租,未約定租期,原告於97年10月自大陸返台,亦與配
偶一起同住系爭房屋,曾佳雲至97年11月搬離,系爭房屋全
部由原告居住使用,雖丙○○自98年2月起未繳房貸,然租
約尚未終止,為何原告願租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不符常理,
無非兩造各有所求之目的,均為避免房屋被法院拍賣,受有
損失,而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兩造間既無簽
訂租賃契約之真意,亦為他方所知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該房屋租賃契約在法律上
之效力,自屬無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房屋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5806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原告執此主張,於法有據。被告之抗辯,不足
採信。
八、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06號返還租賃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請求確認兩造間於
98年8月13日就坐落臺北縣○○鄉○○○街○巷○號8樓之1之
房屋主臥室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