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核定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原告各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別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附表:
┌────┬───────┬──────┬───────┐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甲○○ │3,120,000元│ 31,888元│ 31,888元 │
├────┼───────┼──────┼───────┤
│乙○○ │3,000,000元│ 30,700元│ 30,7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