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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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開設「林森影視餐廳」,嗣該餐廳因積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未繳,而遭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該址斷電,丙○○為有電可使用,竟詢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行人員如何可免費接電使用,該水電行人員即基於幫助丙○○竊電之犯意,教導其如何將電源線接至其他用電戶電錶前之錶前開關,而不經過該用電戶電錶之方式,使接用者使用電流時,其所接用戶之電錶無法測得使用之度數。丙○○得知後,隨即於該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依該水電行人員所授之方式,將其地下一樓總電源線以不經過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該址一樓電錶(該處為宏陽公司所有),而接至該電錶錶前開關,以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迄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稽查員乙○○至上址查察發現。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地下一樓因欠費,而遭台灣電力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斷電,經其詢問水電行人員,遂依其所授,接用該址一樓宏陽公司之電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接電有經過電錶,曾繳過電費,且接電前有經宏陽公司之經理甲○○同意云云,然查:㈠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下午依該水電行人員所授之方式,將其地下一樓總電源線以不經過該址一樓宏陽公司電錶,而接至該電錶錶前開關以竊電使用之犯行,業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時證稱:經電錶錶前開關接電,而不經電錶,則該接電者使用之電量並無法顯現於電錶而計費。經至現場會同被告,以鉤式伏安計測試,被告確以不經過電錶,而經錶前開關之方式接一樓電錶之電線用電等語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可參。㈡證人甲○○於警訊證稱:迄至台灣電力公司告知方知被告接其公司電錶使用,之前未曾同意被告接公司電錶使用,是被告為台灣電力公司查獲後,經被告請求,才同意被告接其公司電錶使用等語,查如前述,被告接該址一樓宏陽公司之電錶使用,既不經電錶,所用之度數不會顯現在電錶上,宏陽公司根本不會知悉,被告又何需先告知宏陽公司,是應以證人甲○○所述為可採。㈢雖被告辯稱:有繳過一樓電費,若未經過電錶,其何需繳費云云,然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乃以二個月為一期,而依該址一樓電費基本資料表可悉,該址一樓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六二八0度、九十年五、六月份之用電度數為四四0度、九十年七、八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五四八0一度。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遭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其以上開方式竊電後,即再以徵得宏陽公司經理甲○○同意,而以經過台北市○○○路○○○號一樓電錶之方式使用一樓之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而經電錶顯示該址一樓於九十年七、八月用電度數為五四八0一度。再參以被告所營林森影視餐廳於八十九年四月開幕後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遭斷電前,每期使用之度數幾均逾一萬度,此有該址地下一樓電費基本資料表可悉。依此堪推被告經營之林森影視餐廳每期用電均逾一萬度。查被告使用該址一樓之電若經過一樓電錶,何以該址一樓三、四月及五、六月份之用電度數僅六二八0度及四四0度?而一經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後,被告將地下一樓之電線接上一樓電錶後,使用之度數即暴增至五四八0一度。若被告於遭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前所接一樓之電線,有經過電錶,何以會有上開情形?堪認其辯稱均有經過電錶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警訊及證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被告只有一次私接電線之行為,其繼續之竊電,為狀態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另水電行之人員僅教被告如何經過他人電錶錶前開關,而不經過電錶之方式竊電,於被告私接電線時並不在場,亦未與被告一起私接,業據被告供明,是無證據證明該水電行人員與被告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該水電行人員主觀上有將被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是難認定其與被告間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與該水電行人員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42 號判決(91.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2973 號(91.10.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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