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侯傑中
林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係設在台北縣八里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台北分駐所(以下簡稱台北分駐所)小隊長,兼任第一副主管職務。他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點五十分左右,代理台北分駐所主管值勤時,因為部屬即員警甲○○、 陳賢雄 執行巡邏任務時,與港區門口崗哨值勤員警戊○○,因執行交通稽查、取締違規勤務執行問題發生衝突,丁○○根據部屬丙○○的報告前往處理,竟在該公共場所,因不滿甲○○與戊○○二人早有心結而生事端,竟公然對甲○○以閩南語口出「幹你娘」、「幹你娘的雞巴」的髒話加以侮辱;並且為了避免被出入港區的卡車司機及其他不特定人看笑話,隨即將甲○○、陳賢雄、戊○○三人帶回離崗哨約一百公尺左右不遠處的台北分駐所,並又公然在值班台附近,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的雞巴」的髒話一再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講「幹你娘」、「幹你娘的雞巴」的話,惟辯稱:「我是因為當時情緒得激動,又看到同事發生爭執,當時場面很亂,我想大聲一點把他們壓下來,並沒有侮辱同事的意圖,平常有罵三字經的口頭禪,並未針對任何人,告訴人錄音是在我的辦公室」等語。經查:被告在崗哨及值班台以「幹你娘」、「幹你娘的雞巴」等言詞侮辱告訴人的事實,不只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且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又有被告所承認與錄音內容相符而由告訴人所提出的譯文附卷可查;而且從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中,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多處對話內容譯文如下:
甲○○:沒啦,副座,我今天、、。
丁○○:你麥講一堆啦,幹你娘,我跟你講一句最簡單的,這沒什麼小通擱講的啦、、、。
甲○○:你剛剛撮(閩南語即罵的意思)我也沒講,我現在是說、、,。
丁○○:我跟你撮,你怎樣,你給我檢舉嗎?我不怕人家檢舉,講一句較簡單的啦。
甲○○:那今天是他,他,他,我配合他的,啍,我都沒有講,我開車而已。
丁○○:我跟你ㄍㄧㄠ(閩南語,辱罵的意思),你現在要怎樣啦,對不?甲○○:我剛剛跟你講、、劃上句點、、。
丁○○:你找 高克濤 回來啦,幹你娘的雞巴。
,由上述對話來看,顯然可見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又證人乙○○雖亦證稱被告有講三字經及六字經,但地點是在辦公室,惟證人乙○○又證稱在辦公室內只有被告、告訴人、戊○○及他四人,陳賢雄與 彭元華 在值班台值勤等語。然而從卷附譯文來看,證人陳賢雄、彭元華在前開錄音期間,都有多次參與對話,而其內容與被告所辯是叫陳賢雄去巡邏等語無關。足證被告前述辱罵言詞有在值班台為之。另台北港內崗哨為港區唯一的出入口,與台北分駐所值班台都是警察機關所在,而值班台並二十四小時開放接受民眾申請報案,均屬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地方,應已達於公然的程度。被告所辯均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公訴人則以原審於主文僅諭知罰金二千元而未同時宣告緩刑,然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除處罰金二千元之外,則又併宣告緩刑二年,原審之主文與理由不符,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公訴人之上訴顯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調解部屬糾紛的犯罪動機及目的、用言詞侮辱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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