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詎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四十分許),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鎮○○路○○號僑愛郵局內,見甲○○(受其友人 劉年倈 委託代為提領存款利息)甫自櫃枱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將金錢置於其大衣左前口袋內,並離開櫃枱走至郵局門口附近之桌旁整理存摺資料時,趁郵局人多擁擠之際,自甲○○背後伸手竊取甲○○前開置於口袋內之現款三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將現金交由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取走,為 林礽松 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準備至該郵局提領現金,因見人多乃離開,後又想領錢而返回郵局排隊等候,伊只是經過被害人旁而已,並未竊取被害人之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右揭時、地提領友人劉年倈委託其代為領取之存款利息三萬五千元後,將金錢放置於其大衣左前口袋,嗣走至郵局門口附近之桌旁整理存摺資料時,金錢遭人竊走乙節,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九頁至第九頁背面)且有當日領款之存簿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另證人乙○○(斯時亦在櫃枱附近等候辦理小孩註冊事宜)證稱:「我看到被告走在被害人背後,被告的手就向被害人的左口袋伸去的樣子,之後他就順手將錢交給與其接應之剛才畫面中戴深藍色帽子比他高的那個男子〈但是他們手法很快,我只看到他們的動作,沒有看到錢〉,之後被告再從我前面走過去,再之後跟他同夥的高個子男子也走在他後面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二)本院當庭勘驗斯日之郵局內錄影帶,內容大約如下:八時二一分被告在櫃台排隊準備辦存款。
八時三十分被害人填寫資料。
八時三一分被告進入左側櫃台〈戴灰色帽子〉排隊,不斷左右看或往下看,是排第二個,在一位女士後面。
八時三三分十五秒被告轉身往左後走。
八時三三分二四秒被告與一比被告高大亦戴深藍色帽子的人〈即為其後與被告接應之人〉在鏡頭左後方似交談狀。
八時三三分三三秒被告向右走,其同夥男子亦跟在其後走向畫面右方不見。
八時四一分二三秒被告自右走到左,其同夥戴深藍色帽子男子亦跟在其後走。
八時四一分五七秒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在右邊櫃台,面朝下,並左顧右盼。
八時四二分二六秒被害人寫完,將印章交右邊櫃台人員。
八時四五分七秒被告自畫面中間往左走,又往回,在門口附近,排在人群後,不斷左看右看。
八時四六分三二秒畫面右櫃台人員將錢交給被害人甲○○。
八時四六分五十秒被害人離開櫃台,走向畫面右方門口附近的桌子站著,被告此時亦面看被害人方向,並一直在該附近位置處。
八時四七分十五秒戴深藍色帽子男子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與被告接應錯身八時四七分二四秒被告走向畫面右側不見,戴深藍色帽子男子亦往右側走不見八時四七分四八秒被告自畫面中央的門口又走進郵局,東看西看。
依前述勘驗錄影帶之內容,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係準備至該郵局提領現金,因見人多乃離開云云,惟被告既係排隊在第二位,將已快輪到辦理提款事宜,衡諸常情,斯時郵局內人群眾多,苟被告真有提款之意,豈會放棄已排隊等候良久之順位而離去?又被告斯時於郵局內與另一較高大亦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除有交談狀外,二人一前一後在郵局內行走數次,被告與該名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且均在郵局內、人群中,不時面朝下左顧右盼,迨被害人甲○○領得金錢離開櫃台走向門口附近之桌子時,被告亦面看被害人,並一直在被害人附近位置處,其後該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亦走至該處與被告接應錯身而過,此情均於錄影帶內容中歷歷呈現,益證被告與該名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雖辯稱警員並未在伊身上搜得贓款云云,惟其既已將竊得之贓款交付另一同夥男子(此業據證人林礽松證述綦詳,且錄影帶內亦可見被告與其同夥男子於被告竊取後錯身而過之情),該同夥男子並未同時遭查獲,自無可能在被告身上查獲贓款;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為何在人群後左看右看時,其辯稱:「我年紀大痰很多,想吐痰」云云,其上述所辯,均核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戴深藍色帽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查,被告已年高齡六十餘歲,其此次行竊之金額僅三萬五千元,衡諸法之公平性及罪刑相當原則,對其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屬相當,公訴人求刑七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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