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現戶籍登記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是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如附件)所記載之 魏氏 玉理 (昭和00年0月000日生)。
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 魏永隆 (民前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妹,均為被繼承人魏永隆與 魏廖 招所生,原告為長男,被告為五女。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0月000日出生,出生時住所設於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清水坑字外冷水坑三百四十九番地,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養子緣組除籍,由住於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六十六番地之 林汝攀 、林 伯琴 夫婦收養為媳婦仔,並冠養家姓成「 林魏氏 玉理」。此後被告與本生家即失去聯繫,嗣被繼承人魏永隆去世,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經追尋被告之行蹤,發現被告於日據時期之設籍狀況最後停留於前述林汝攀戶內,未再遷出。然光復後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間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被告卻隨同 林高 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同時記載為戶長林高之「孫」,該戶內尚有 林金枝林招治 等二人,記載為戶長林高之「養女」,然被告之姓名已更改為「甲○○」,父母姓名未變,仍為魏永隆及 魏廖招 ,然出生年月日卻記載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日,顯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不相同。隨後被告再隨同林招治遷出,稱謂則記載為戶長林招治之「家屬」,之後輾轉遷移至現今住所。
(二)縱觀被告先後戶籍登記資料,被告起先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送予林汝攀夫妻收為「媳婦仔」,卻於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時,與林高、林招治等共同生活,並記載為林高之「孫」,嗣後再隨林招治另立新戶,顯然於林汝攀收養為媳婦仔後,並未與養家男子婚配,似已由媳婦仔之身分轉換為養女,否則即不會轉送與林高戶內為「孫」,且未再冠姓,逕登記為「林」 玉里 ,故被告應已轉換媳婦仔之身分而為林汝攀夫婦之養女︵依 戴炎輝 教授意見,未婚男子之父母可逕將養媳身分變更為養女︶。其次,光復前之台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且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在本省對此雖仍以媳婦仔稱呼,但與所謂養媳迴異,就此而論,觀被告並未與養家即林汝攀夫婦之子嗣婚配,而再轉出養與林高、林招治,似亦可認定林汝攀夫婦自幼收養被告,其真意乃收為養女,並非童養媳,雖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為「媳婦仔」,然乃因台灣北部民間將養女與媳婦仔混為一談不加區分之故,始為此登記。因此,基於以上論斷,被告應為林汝攀夫婦之養女,而非「童養媳」。
(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之身分非林汝攀夫婦之養女,惟觀被告光復後設籍登記為林高之「孫」,且嗣後再隨林招治另立新戶,顯已終止與林汝攀夫婦之媳婦仔關係,而再出養為林高之養孫︵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收養人得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孫︶;再退步而言,被告既隨林招治另立新戶及遷移,亦有為林招治收養之事實,雖被告與林招治年齡相差不足二十歲︵林招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光復前已滿二十歲︶,而無法於光復後登記為林招治之養女,但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記載,日據時期民國十五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且依據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間隔為收養要件,只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為已足,是依日據時期法令,被告似亦應認為林招治所收養。
(四)故無論如何,被告顯已中斷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其對生父魏永隆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然因被告現戶籍登載之父親仍為魏永隆,被告有無繼承權即有爭議,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事關原告應繼分多寡之認定,是被告對被繼承人魏永隆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生父魏永隆之繼承權不存在。
(五)末查,被告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姓名登記為「甲○○」,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日,皆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不符,後者登載之姓名為「 魏玉理 」,出生日期為昭和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致其身分無法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證八︶,被告雖曾申請改用新名登記,然嗣後要再更改出生日期,卻迭遭否准,被告又避居大陸,原告實無法可想,無路可走,不得已藉由訴訟之方式以確認被告之身分。按被告之身分,乃為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魏永隆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基礎事實,如非確認被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魏玉理」,即無法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繼承權存在,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此不明確之狀態顯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一併提請確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二份、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民六字第三三七七四三號函影本、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莊戶字第二五六四二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莊戶字第○一四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莊戶字第○四六九一號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証明書影本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林錦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招治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以及向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証人林錦娥。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本件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事涉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是被告對被繼承人魏永隆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經查,被告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姓名登記為「甲○○」,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日,皆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不符,後者登載之姓名為「魏玉理」,出生日期為昭和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致其身分無法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雖曾申請改用新名登記,然嗣後要再更改出生日期,卻迭遭否准,原告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確認被告之身分,是前開身分與戶籍登記不符,因此項不符,無從逕為戶籍更正而除去,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且被告之身分,乃為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魏永隆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基礎事實,如非確認被告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魏氏玉理」,即無法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繼承權存在,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此不明確之狀態顯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妹,均為被繼承人魏永隆與魏廖招所生,原告為長男,被告為五女。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0月000日出生,出生時住所設於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清水坑字外冷水坑三百四十九番地,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養子緣組除籍,由住於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六十六番地之林汝攀、 林伯琴 夫婦收養為媳婦仔,並冠養家姓成「林魏氏玉理」。嗣被繼承人魏永隆去世,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經追尋被告之行蹤,發現被告於日據時期之設籍狀況最後停留於前述林汝攀戶內,未再遷出。然光復後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間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被告卻隨同林高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同時記載為戶長林高之「孫」,該戶內尚有林金枝、林招治等二人,記載為戶長林高之「養女」,然被告之姓名已更改為「甲○○」,父母姓名未變,仍為魏永隆及魏廖招,然出生年月日卻記載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三日,顯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不相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二份、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記載,原籍設在「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清水境字外冷坑三百四十九番地」即其叔 魏明麟 之戶內,斯時記載之姓名記載為「魏氏玉理」出生年月日為「昭和拾壹年八月貳拾壹日」,且於事由欄內記載「 楊氏 伯琴(實為 林氏 伯琴)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養子緣組除籍」再比對籍設在「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六十六番地」戶長林汝攀(林氏伯琴之夫)戶內記載「媳婦仔,林魏氏玉理,昭和00年0月000日生,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養子緣組入籍」顯見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由住於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六十六番地之林汝攀、林伯琴夫婦收養為媳婦仔,並依當時習慣與成婚婦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四頁)冠養家姓成「林魏氏玉理」,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二份在卷可參,另參諸,被告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本籍在「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時改用新名為「甲○○」就該戶籍登記資料「父母分別為魏永隆、魏廖招,出生別為伍女」核與日據時期設在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六十六番地之林汝攀戶內之「林魏氏玉理」之父母及出生別之記載相同,僅出生年月日不同,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核發之全部戶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該二記載出生年月日雖有不同,實係就同一人為之記載,故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亦就此以浮籤註記,是認被告甲○○即為日據時期原籍設在「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清水境字外冷坑三百四十九番地」戶主魏明麟之戶內,姓名記載為「魏氏玉理」出生年月日為「昭和拾壹年八月貳拾壹日」之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現戶籍登記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是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如附件)所記載之魏氏玉理(昭和00年0月000日生),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二、次如前述被告即為如附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魏明麟戶內之「魏氏玉理」一人,綜觀被告先後戶籍登記資料,被告起先於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送予林汝攀夫妻收為﹁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為「林魏氏玉理」,然其於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時,與林高、林招治等共同生活,並記載為林高之「孫」,並除去本生家「魏」姓,改喚名為「甲○○」,依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如終止收養或終止媳婦仔之養媳關係,應係撤除養家姓,回復本生家姓,但被告之戶籍記載反而係除去本生家「魏」姓,改從「林」,究係何因,實有深究之必要,參諸日據時期台灣當時之民事習慣,有媳婦仔經本生父母之同意,養家將媳婦仔再轉收養與他家之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百七十四頁),是被告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為林汝攀夫妻之媳婦仔,並在本生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林」,於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時,與林高、林招治等共同生活,並記載為林高之「孫」,並除去本生家「魏」姓,改喚名為「甲○○」,顯然在光復前之日據時期已發生轉收養或由媳婦仔身分轉為養女之關係,始有姓氏如前之變化,復細究被告原設籍在林汝攀之戶內,於光復時轉至林高之戶內脫離原養家生活,並登記為戶長林高之孫,另依同一戶籍謄本登記中初設本籍之其他稱謂為孫之人士即 林春美 ,在親屬細別中亦未記載收養情形,但其父母之姓氏均非姓「林」,顯見當時初設本籍時之戶籍登記確有遺漏之情,復參以前開戶籍謄本中林高之養女林招治,於四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另與林高分戶另創新戶時,亦漏記林高、 林白珠 為其養父母之情,是戶籍資料確有脫漏之情之明,再參諸証人即林招治(林高之養女)之養女林錦娥亦到庭証稱:我有一個養母叫林招治,我有一個養姐叫 阿里 ,養母本身沒有生育,我的養姐上次見到是在六十八年我養母的喪禮上,之後就沒有見到養姐,養姐沒有入戶口等語,再審之被告自四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隨林招治創立新戶,以及以後隨同林招治遷出遷入之情,足認被告確於光復前即與林招治發生收養之關係,按日據時期台灣依當時日本民法,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以及收養者之年齡須滿二十歲以上,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之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已足(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五十八頁),查林招治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光復前即已年滿二十歲,得獨立收養子女,是綜參被告姓氏及戶籍稱謂之變化,由原先媳婦仔之冠養家姓氏之形式,改為被收養之形式即去本生家姓氏,姑不論被告「林」姓之來源是否係先與 林攀汝 身分轉換為養女後,再終止收養由林招治收養取得「林」姓,亦或如前係媳婦仔之養家經本生父母之同意後,再轉與他人收養而取得「林」姓,然可確認者,依日據時期法令,被告應已為林招治所合法收養。被告即於光復前已為林招治收養而發生合法之收養關係,雖於光復後因違反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法為收養之登記,然此不影響已發生之收養身分關係,是被告於光復前即已出養予林招治,復無事後終止之情,其對本生家之財產即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魏永隆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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