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點左右,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與朋友一起喝米酒,喝到同日下午七點五十分左右,明知自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八時零三分,經警查獲後所測得酒精濃度值為○‧九○MG/L),本來就應注意不可以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然駕駛他所有車牌號碼00—210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泡麵,於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來也應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不料,他竟然疏勿而未注意前方是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仍然以時速四十公里往前行進,致撞及左前方由左往右橫越馬路的行人甲○○,而使得甲○○的頭部撞到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因此受有嚴重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下出血,導致她四肢行動遲緩、協調功能不良、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細節,也無法工作,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他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然未下車探視救護傷者,反而畏罪駕車逃逸,不過,正巧被在路邊修車的 簡志遠 發現騎機車追捕而查獲。
二、案經甲○○之夫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他在前述時、地無照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後,卻未將甲○○送醫,反而立即駕車逃逸等事實,都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簡志遠、 曹永陣林振貴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照片六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善利字第九一○七二一七號函等附卷可證。而被告肇事後至為警查獲時,所實施酒精測試的時間為當日晚間八時零三分,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還仍然高達○‧九○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態。綜上所述,他的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到這些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限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按,且依他肇事時的智識、能力,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不料,他竟疏勿而未注意,仍貿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駕車,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既然自己承認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善利字第九一○七二一七號函乙份附卷可參,也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丙○○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並過失撞傷他人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傷後逃逸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仍貿然駕車,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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