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戊○○
丙○○○乙○○○○辛○○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一人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三頁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同市○○段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四頁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三頁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三頁所示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四頁所示H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市○○段○○○號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之一地號面積七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之二地號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之三地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五華段七○地號面積八百八十平方公尺、七○之三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之四地號面積九百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一地號面積一千零七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二地號面積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三地號面積三百四十三平尺、同段七一之四地號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六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等十三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壹仟玖佰肆拾臺斤、甘薯貳仟柒佰伍拾肆臺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億貳仟捌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三
頁所示C部分、同市○○段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四頁所示D部分、四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二頁所示E部分、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三頁所示F部分、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三頁所示G部分、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四頁所示H、I、J、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市○○段○○○號面積八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之一地號面積七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之二地號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之三地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五華段七○地號面積八百八十平方公尺、七○之三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之四地號面積九百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一地號面積一千零七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二地號面積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三地號面積三百四十三平尺、同段七一之四地號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六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等十三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壹仟玖佰肆拾斤、甘薯貳仟柒佰伍拾肆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係先後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同
市○○段○○○號、同段七一之一地號、同段四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割而來,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雙寬 所有,並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續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租期雖又屆滿,惟被告仍繼續承租。嗣蔡雙寬不幸亡故,上開土地即由原告共同繼承,並繼承蔡雙寬之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因而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被告有下列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⒈被告將上開三重市○○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
交由訴外人 林平郎 (即原告之弟)及其家人耕作,並私允林平郎將瀛海公司廠房建築於碧華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一第二頁所示B部分之建物),佔用基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又將同市○○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四三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交由訴外人 林寬 (即原告之兄)耕作,並任由林寬於五華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第二頁所示E部分之「木造倉庫」及「竹木棚」,且將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四三六地號之部分土地交由「 源旭 砂石場」占用,供作砂石場之用地,其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系爭土地在臺北縣政府派員查估當時大部分閒置荒蕪,而實際耕作者又不知何人,顯見被告早已放棄在上開土地上耕作。
⑴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查估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等四筆土
地之農林作物,查得其上除種植芒果、蓖麻、水蜜桃各一株、綠竹三欉外,餘種植蔬菜面積僅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而上述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八百零三平方公尺,耕作比例為百分之五八‧二九,不及六成。
⑵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估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一之三、七一之四、
七一之五及四三六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查得耕作總面積為三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但種植蔬菜之面積為一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耕作率僅百分之三七‧○九。
⑶九十年三月六日五華段七○、七○之三、七○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九十年三
月間除種植香蕉十一欉、綠竹二十七欉外,餘種植生食甘蔗、小白菜、萵苣之面積僅十平方公尺,然查上述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上開作物之耕作面積極少,僅佔耕地面積百分之○‧五一。
⒊經實測後,如附圖所示A至M區均供非耕作之用:
⑴A區:搭建木屋作為倉庫及居住之用,與耕作無關;置放貨櫃作為倉庫,儲存
與耕作無關之物品;另搭帆布帳棚三間(現已拆除),作為車庫及儲存工具、鋼筋、建材、壓縮機之用,亦無關耕作,共計佔用碧華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
⑵B區:係相鄰瀛海公司工廠用地之一部分,坐落於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佔用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
⑶C區:搭建鐵皮屋及木造倉庫,非作農舍使用,坐落於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佔用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
⑷D區:搭建裝置鐵捲門之鐵架石棉瓦房屋兩間,坐落於七○之四地號土地上,
作為「店面」使用,附屬建物有水井、鍍鋅亞鋁棚,佔用土地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
⑸E區:為木造倉庫及住家,坐落於五華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佔用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非供耕作使用。
⑹I區:為鐵棚屋,作砂石場轉運站之用,坐落於五華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佔用土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非供耕作使用。
⑺J區:為貨櫃屋,作砂石場辦公室之用,坐落於五華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佔用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非供耕作使用。
⑻K區:為木造房屋,供砂石場使用,坐落於五華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佔用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非供耕作使用。
⑼L區:為木造房屋,乃砂石場及附近居民用電電錶之電源室,坐落於五華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佔用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非供耕作使用。
⑽M區:為鐵皮屋,供大加海釣場闢作康樂區,作為海釣範圍之一部分,坐落於
五華段七○、七○之三、七○之四地號三筆土地上,佔用七○地號土地八十五平方公尺,佔用七○之三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佔用七○之四地號土地九十八平方公尺,非供耕作使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據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D區使用土地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搭建裝置鐵捲門之
鐵架石棉瓦房屋兩間,編有門牌號碼「集賢路一六六號」,內部裝設電話、線頭、電源插座,並有馬桶、浴廁、書有「屏東椰子汁、一瓶八○元、三瓶二○○元、五瓶三○○元」、「大特價」之大幅海報,並有「椰子批發特賣中」之大型移動看板,由屋外拉管提供用水,木櫃、水桶、塑膠籃一應俱全;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不動產公司)受臺北縣政府委託進行查估時,亦載明作「店面」使用,顯示有大量貨品進出,足證被告將系爭五華段七○之四地號土地變更為商業用途。保全證據時,其內部雖有擺放竹籃,竹籃內放有肥料,但應係被告臨時應景擺放,並不影響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供作商業使用之認定。被告起先辯稱五華段七0之○地號上「田寮」佔用之土地係一「畸零地」,其前後均臨馬路,面積僅有七十五平方公尺,無水源可供灌溉而無法耕作,被告乃於其上搭蓋簡陋鐵皮田寮,以供堆放農具之用云云;後於履勘現場時又辯稱:「是第三人擅自占用設攤買賣」,前後兩歧,足見其偽。復查七○之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九百十四平方公尺,為大片土地,並非畸零地,被告廢棄其中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不予耕作,搭建精美之鐵皮屋供作商業用途,該屋即非「田寮」,且七○之四地號土地與本件其他土地相連,不僅有供水設備,且有抽水、用水裝置,俾被告得在同筆未建鐵皮屋之土地上耕作,其辯稱「無水源可供灌溉而無法耕作」一節,殊為荒謬。此外,七○之四地號土地前方臨路,內臨被告所建鐵皮屋亦有便道,該便道係為方便耕作七○之四地號土地而設,被告擅自在該便道與計劃道路間之土地上搭建石棉瓦鐵皮屋,供作「店面」使用,販賣檳榔、椰子,其擅自闢建店面營利、變更土地用途,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極顯然,衡情殊不可能任由第三人擅自占用設攤營生,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其在系 爭碧華 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設置
帳棚及田寮,係供被告停置耕耘機及堆置雜俬之用,被告從未將之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出售耕耘機後,僅作堆放農用雜俬之用,且該地未舖水泥,遇雨泥濘不堪,無法停車,原證十七號照片所示K六—一四五六號汽車,係訴外人 邱瀛海 趁被告耕耘機未停放時私自停放,經被告發現後,已命駛離云。惟查:
⑴A區面積高達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有三個帆布簡屋、一個貨櫃、一個木造倉
庫,若為堆放耕耘機而設,則一個塑膠帆布簡屋足矣,何須蓋到三個帆布簡屋、一個貨櫃、一個木造倉庫?且C區已有被告所建之木屋及鐵皮屋,足供堆放農具、耕耘機,何須廢除高達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堆放耕耘機?被告所辯違反經驗定則,無足採信。
⑵被告所蓋之塑膠帆布簡屋與一般停車場所搭建者為同一型式,依吾人通常觀念
,一望即知係供停車之用,其中一間簡屋帆布架上標示:「車庫前請勿停車」,照片顯示有車停放該處,則該區闢作停車場,已極明確。被告在同筆土地搭建三個同一型式之建物,將一大片土地留作空地,方便汽車進出,將面積高達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廢棄不耕,顯係以營利之意圖,出租車庫謀利。⑶於保全證據案中,法官履勘現場時,被告辯稱:「A地是放置農具,不耕作時
候供車子暫停使用」等語,即已自承:「供車子暫停使用」,則其係以解決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問題而設置該停車場,無庸置疑;其後辯稱:「從未將之作停車使用」等語,顯屬虛妄。照片顯示K六—一四五六號汽車確曾停放該處,足證該處確為停車場,至該車何人所有?已否駛離?是否他人私自停放?對認定被告將系爭土地闢為停車場,供作非耕地使用,不生影響。
⑷被告辯稱帳棚、田寮係供堆放耕耘機及農用雜俬之用,出售耕耘機後,即作堆
放雜俬之用。果屬不虛,則其出售耕耘機後,理應拆塑膠帆布建物,何以仍許他人停車?又被告所蓋簡屋內尚堆放鋼筋、燈具、空氣壓縮機、建材與工具,木造倉庫內堆放建材及施工器具,於保全證據案中履勘現場時,雖移開部分物件,但仍保有帆布簡屋、貨櫃及木製倉庫,其無意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堪認定。
⒊訴外人林寬於證人 鄭勝仁 調查系爭五華段四三六、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一之
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時,自稱隔壁砂石場為其所建,而上述六筆土地是其承租,其上之建築物亦為其所搭建,顯見上述六筆土地確由林寬耕作,林寬並在其上搭蓋建物;況上述六筆土地面積甚大,辨識容易,與林寬本人所有之土地界址分明,林寬絕不可能因界址不明而無權占有上述六筆土地。被告自承林寬耕作上述六筆土地,僅以林寬無權占有置辯,但林寬卻向證人鄭勝仁坦承租用上述六筆土地,既係租用,益證林寬確實非因「界址不明」而「無權占有」上述六筆土地,被告不在上述六筆土地上自任耕作,至堪認定。
㈣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
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多筆耕地只訂立一份租約,被告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全部皆歸無效,原告即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並將之交還原告。
㈤末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雙方約定每年繳納稻穀一千九百四十斤、甘薯二千七百
五十四斤作為租金,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按上開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
裁定、三重市公所八十北府地三字第九○一二○號函、地號變更前後對照表、平面說明圖、放大現場圖影本各乙份、私有耕地租約、建築物房屋價格調查表、地籍圖影本各二份、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影本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照片五十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秀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應為無效,乃無理由。
㈠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交予林平郎耕作:
⒈原告雖執原證二十三號之調查表,而謂被告將系爭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
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交予林平郎耕作,而不自任耕作。惟查,林平郎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中風,根本無法行動,亦無法簽名,此亦經證人林 王秀花 證明屬實,是以原證二十三號調查表之簽名並非林平郎所簽,上開土地更非林平郎所耕作,原告主張耕作者係林平郎,並無足採。
⒉又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府農務字第○九一○○○七五○八號函說明
三中雖載有「旨開調查表用地上各農林作物其數量係各經耕作者林平郎及林寬先生到場當面清點無誤後簽章」等語,惟證人 郭倩文陳姿 后到庭證稱:「他們在簽名時我們並沒有核對原告確認,是臺北縣政府謂係林平郎所親簽,乃與事實不符。
⒊另證人 林王秀花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到現場,係因臺北縣政府調查林平郎所有三
重市○○段六七、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六七之三地號土地,證人林王秀花方至現場,且其上(即被證五之調查表)他人所代簽之林平郎字跡(因林王秀花不識字),與原證二十三號調查表之字跡根本不符,證人廖秀容指稱原證二十三號調查表係林王秀花所簽,亦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
㈡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林寬耕作:
證人林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證稱,渠並未於原證二十四號調查表簽名,亦未於三重市○○段七一之一至五、四三六地號土地耕作,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林寬耕作,乃不實在。其餘陳述如前第㈠項所述。
㈢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之地上物,係因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劃分為數
塊土地且呈狹長型,被告為利耕作之必要,乃於上開A、C、D、E部分設置田寮,置放農作用品,此於本院勘驗筆錄第5、6點中記載綦詳,且第7點亦載明除以上各點所載建物外,其餘均栽種蔬菜農作之,是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㈣系爭五華段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四頁所示D部分之田寮,其所佔用之
土地係一畸零地,前後均臨路,面積僅有七十五平方公尺,無水源可供灌溉而無法耕作,被告乃於其上搭蓋簡陋鐵皮田寮,以供堆放農具使用,業於鈞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一七號保全證據一案中勘驗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搭建房屋供自住之用,並進而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鄭勝仁證稱:當日並無水果在現場,且其不清楚係在裡面或外面賣等語,顯見泛亞不動產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泛亞(九一)字第○一一○○○一號函說明二中所載「發現該地確實為從事水果買賣之店面」之敘述,乃不實在。至於該函所附之照片及原告所提之照片中均無被告販賣水果之情,照片所顯示椰子汁等字樣,係第三人佔用集賢路人行道販賣,被告均有報警開單,並請其搬離,原告所述之情,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非被告未自任耕作。
㈤被告於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所置之帳棚及田
寮,係被告停置耕耘機及堆放農用雜俬之用,被告從未將其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售出耕耘機後,即僅作為置放農用雜俬之用。且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七號所示,其現場為泥土,並未舖設水泥,根本無任何闢建行為,遇雨即泥濘不堪,根本無法作為停車場之用,原告主張被告闢建停車場,乃不實在。至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一四五六號之汽車,係邱瀛海趁被告耕耘機未停放之時,私自停放,被告於發現後,即要求邱瀛海駛離。另如附圖所示B、I、J、K、L、M部分之地上物,純係因相鄰土地界址不明,而為相鄰土地之人所不法佔用,並非被告所擅自出借或出租,原告應向佔用人主張權利,其據此主張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勘驗筆錄影本乙份、農林作物調查表影份二份、診斷證明書三份及照
片十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瀛海、林寬、林王秀花、 鄭郁正 、郭倩文、 陳姿后 、鄭勝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保全證據卷宗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十三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無效乙事,業經三重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三重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嗣經臺北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係先後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同市○○段○○○號、同段七一之一地號、同段四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割而來,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雙寬所有,並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續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租期雖又屆滿,惟被告仍繼續承租。嗣蔡雙寬不幸亡故,上開土地即由原告共同繼承,並繼承蔡雙寬之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因而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告竟將上開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交由訴外人林平郎及其家人耕作,並私允瀛海公司將廠房建築於碧華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一第二頁所示B部分之建物),又將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四三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交由訴外人林寬耕作,並任由林寬於五華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第二頁所示E部分之「木造倉庫」及「竹木棚」,且將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四三六地號之部分土地交由「源旭砂石場」占用,供作砂石場之用地;又系爭土地在九十年一至三月間臺北縣政府派員查估當時大部分閒置荒蕪,而實際耕作者又不知何人,顯見被告早已放棄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另經實測後,如附圖所示A至M區亦均供非耕作之用。按兩造間就系爭多筆耕地只訂立一份租約,被告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全部皆歸無效,原告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並將之交還原告。此外,雙方約定被告每年繳納稻穀一千九百四十公斤、甘薯二千七百五十四公斤作為租金,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按上開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任耕作未有中輟,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訴外人林平郎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中風,根本無法行動,亦無法簽名,是以原證二十三號調查表之簽名並非林平郎所簽,系爭碧華段六八、六八之
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亦非林平郎所耕作;證人林寬到庭證稱其未於原證二十四號調查表上簽名,亦未於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至五、四三六地號土地耕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土地交由林寬及林平郎耕作,並不實在。至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之地上物,係因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劃分為數塊土地且呈狹長型,被告為利耕作之必要,乃於上開A、C、D、E部分設置田寮,置放農作用品;而系爭五華段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四頁所示D部分之田寮,其所佔用之土地係一畸零地,前後均臨路,面積僅有七十五平方公尺,無水源可供灌溉而無法耕作,被告乃於其上搭蓋簡陋鐵皮田寮,以供堆放農具使用,第三人係佔用集賢路人行道販賣水果,被告均有報警開單,並請其搬離,原告所述之情,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非被告未自任耕作。另被告於系爭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所置之帳棚及田寮,係被告停置耕耘機及堆放農用雜俬之用,被告從未將其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售出耕耘機後,即僅作為置放農用雜俬之用。且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七號所示,其現場為泥土,並未舖設水泥,根本無任何闢建行為,其遇雨即泥濘不堪,根本無法作為停車場之用,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一四五六號之汽車,係訴外人邱瀛海趁被告耕耘機未停放之時,私自停放,被告於發現後,即要求邱瀛海駛離,原告主張被告闢建停車場,乃不實在。又如附圖所示B、I、J、K、L、M部分之地上物,純係因相鄰土地界址不明,而為相鄰土地之人所不法佔用,並非被告所擅自出借或出租,原告應向佔用人主張權利,其據此主張租約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係先後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同市○○段○○○號、同段七一之一地號、同段四三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割而來,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雙寬所有,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訂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續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租期雖又屆滿,惟被告仍繼續承租。嗣蔡雙寬不幸亡故,上開土地即由原告共同繼承,並繼承蔡雙寬之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因而存在於兩造之間,及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A至M部分之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約變更登記申請影本乙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至於前揭條文中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
之五、四三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交由訴外人林寬耕作,並任由林寬於五華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第二頁所示E部分之「木造倉庫」及「竹木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編號一二九號)及泛亞不動產公司所製作之建築物房屋價格調查表(底冊編號一一三號)影本各乙份為證,其上並載明上開土地之耕作者為林寬,建物亦為林寬所有等情。被告雖以林寬不識字,其並未於前揭農林作物調查表上簽名,及係因相鄰土地界址不明,致遭他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調查人員陳姿后、郭倩文證稱當天調查之流程係所調查土地之耕作者均聚集在一起,調查到他們的耕作物時,便主動告知調查人員為其所耕作,嗣經清點無誤後,再簽名於調查表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調查人員之前並不認識林寬,亦不知其住址、電話,更不知兩造間租佃關係之糾葛,其依法執行調查農林作物之職務,並無擅自填寫上開土地之耕作者之理由,且一般所稱之不識字,僅指未受過學校教育而言,並非表示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從而上開土地依其調查流程,應係林寬主動告知為其所耕作,並於告知住址、電話後由林寬於其上簽名,較合情理。另證人鄭勝仁亦證稱:「我在調查系爭土地(即指上開六筆土地)時林寬先生就走過來告訴我說隔壁砂石場的地是他的,系爭土地是他租的,上面的建築物是他蓋的」等語,並當庭指認林寬屬實(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林寬既自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承租,自非係因相鄰土地界址不明而無權占有,且其於承租上開土地後其上之農林作物自為其所耕作,殊無再交回出租人即被告耕作之理。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其有前揭將上開土地轉租或出借予林寬之不自任耕作情形,堪以認定。
㈡如附圖一第四頁所示D部分係以鐵架及鐵皮石棉瓦所搭建之兩間建物,面臨集賢
路,其中一間設有馬桶、浴廁及鐵捲門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被告並自承係其所搭建,以供堆放農具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將此建物作為販賣椰子及檳榔之用,已變更為商業用途,並提出泛亞不動產公司所製作之建築物房屋價格調查表(底冊編號二四八號)影本乙份及照片五幀為證;被告對上址曾作為販賣椰子及檳榔之用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其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係第三人擅自設攤買賣等語置辯。然查,證人鄭勝仁證稱:「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進去系爭房屋測量面積及調查現場狀況,當初現場擺設及價目表判斷是作為店面使用,但是沒有實際看到貨品,由於我們那一陣子都是在那一帶作查估,後來有一天傍晚路過時有看到燈光感覺上是在賣水果」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泛亞不動產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泛亞(九一)字第○一一○○○一號函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按被告既稱設攤之第三人已因警察開罰單而遷移,然由上開照片觀之,其移動式招牌尚留置於該處,且外觀完好,如係一般流動攤販,又何以未將招牌一併攜走?且上開建物如僅係作為堆放農具之用,原則上均為白天使用,僅需裝設少量燈具以供夜間臨時使用即可,惟由上開照片以觀,除裝設雙管日光燈數盞外,並裝設有固定式燈泡多盞,顯見其十分重視夜間之照明,與一般放置農具之田寮迥然不同,而由其裝設大量固定式燈具之情形,顯見其有長期於夜間營業之意圖,與一般臨時攤商亦大相逕庭;該第三人既有長期於上開建物營業之計畫,然被告竟自稱:「我沒有趕他」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應有將上開建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作為販賣檳榔、椰子之店面使用此一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坐落系爭碧華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二頁所示A部分及坐落同段六八
、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三頁所示C部分之帳棚(即塑膠帆布簡屋)及田寮等地上物部分,被告雖辯稱係供停放耕耘機及堆置農用雜俬之用,且於售出耕耘機後,即僅作為置放農用雜俬之用,其從未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惟查,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保全證據事件中,被告即已自承上開A部分之地上物是放置農具(參照該案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不耕作時候供車子暫停使用等語,按被告之耕耘機既已出售,則其所稱之「供車子暫停使用」,顯非指一般農業用車輛甚明;參以被告於該處所搭建之塑膠帆布簡屋與一般停車場所搭建者為同一型式,其中一間帆布簡屋上更標示「車庫前請勿停車」等字樣,實際上亦確實有訴外人邱瀛海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一四五六號之汽車停放該處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A部分之帆布簡屋作為一般車輛停放之用,甚為明確。況且上開A部分地上物之面積高達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搭建有三個帆布簡屋、一個貨櫃、一個木造倉庫,而上開C部分木屋及鐵皮屋等地上物之面積亦達六十平方公尺,如僅係堆放農用雜俬,又何需廢耕如此大面積之土地搭建田寮等地上物?另由原告所提前揭保全證據事件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院履勘時所攝得之照片可知,上開帆布簡屋內係堆放鋼筋、燈具、空氣壓縮機、建材工具等與耕作無關之雜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其於前揭土地上搭建上開
A、C部分之地上物,以供停車及堆放雜物等非耕作之用途,洵堪認定。㈣系爭碧華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等四筆土地之農林作物,於臺
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查估時,其上除種植芒果、蓖麻、水蜜桃各一株、綠竹三欉外,餘種植蔬菜面積僅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而上述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八百零三平方公尺,耕作比例為百分之五八‧二九;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及四三六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於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估時,其土地總面積為三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但種植蔬菜之面積為一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耕作率僅百分之三七‧○九;又系爭五華段七○、七○之三、七○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農林作物,於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查估時,除種植香蕉十一欉、綠竹二十七欉外,餘種植生食甘蔗、小白菜、萵苣之面積僅十平方公尺,而上述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上開作物之耕作面積極少,僅佔耕地面積百分之○‧五一之事實,有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影本四紙在卷可證,顯見系爭土地在臺北縣政府派員查估當時已大部分閒置荒蕪,被告即有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情形,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揭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租
約全部即屬無效,並至遲自證人林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前開泛亞不動產公司底冊編號一一三號之房屋價格調查表調查日期)告知證人鄭勝仁其承租系爭五華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之七一之三、七一之四、七一之五、四三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坐落系爭碧華段六八地號、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三頁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五華段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第四頁所示D部分、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三頁所示F部分、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三頁所示G部分、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四頁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兩造間之租約向後失效後,上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十三筆土地,即有理由。至坐落四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二頁所示E部分、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第四頁所示I、J、K、L部分之地上物,原告既係主張為訴外人林寬所搭建,則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即非有處分權之人,從而其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部分,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可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原係約定被告每年繳納稻穀一千九百四十臺斤、甘薯二千七百五十四臺斤作為租金,有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乙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租佃爭議卷內可稽(原告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斤」、陳述則為給付「公斤」,參酌前揭耕地租約之記載,原告之陳述應係誤為「公斤」)。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穀一千九百四十臺斤、甘薯二千七百五十四臺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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