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
楊振裕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禮盒肆拾壹盒、會員名冊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為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上旬農會會員代表改選時順利連任,竟與彰化市市民代表丙○○共同基於行求財物予具有選舉權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由丙○○將其自不知情之 王尊禮 處以每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購得之皮帶禮盒四十餘盒,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六十一之一號戊○○住處外廢棄不用之遊覽車內,預作將來分送農會會員之準備,並躲避檢調人員搜索追查。待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正式登記為彰化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石牌里農事小組選區之候選人後,二人即於同年一月下旬某日,藉故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具農會會員資格之選舉權人乙○○住處聊天,行將離去之際,利用戊○○在旁之機會,由丙○○發送皮帶禮盒一盒(起訴書誤為二盒)交予乙○○,示意其於農會代表改選時支持戊○○而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雖經乙○○發覺不妥極力婉拒,丙○○仍堅持贈送,惟乙○○因無收受之意,乃於隔日即將該皮帶禮盒退還予丙○○之家人。嗣經檢察官獲報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至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預供前揭賄選犯罪使用之皮帶禮盒一盒,及戊○○所有供作賄選犯罪使用之農會會員名冊一紙,並在該住處外遊覽車內扣得丙○○所有預供前揭賄選犯罪使用之皮帶禮盒三十九盒;另經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搜索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六十一號之住處,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前揭賄選犯罪使用之皮帶禮盒一盒(由乙○○退還),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右揭時地至證人乙○○住處致送皮帶禮盒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財物約定行使選舉權之不法情事,被告戊○○辯稱:該份禮盒是由被告丙○○送出,伊當天只是恰好經過乙○○之住處,發現被告丙○○亦在屋內,就空手進入該處與乙○○聊天,並非由伊攜帶禮品相贈,且伊又當場表示該物為被告丙○○所贈,與伊無關,希望乙○○不要誤會等語以示澄清。而查扣之三十九盒皮帶禮盒係由被告丙○○所放置,伊係遲至檢調人員起出上開物品時,才知道該物存放於伊所有之廢棄遊覽車內,更不知被告丙○○放置該物之目的為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天原係要將皮帶禮盒送給證人乙○○之子 張文清 ,但因張文清表示已有皮帶,故將之轉送予乙○○,贈送之目的僅是因為剛過完農曆年,依慣例送禮給友人,並非要求乙○○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戊○○;而伊確有將三十九盒皮帶禮盒放在被告戊○○車內,但當時找不到被告戊○○,故未特別告知云云。然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被告戊○○所使用準備報廢之遊覽車內所查扣之皮帶禮盒三十九盒,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放置於該處,此經被告戊○○、丙○○供承甚明,被告戊○○雖否認事先知悉被告丙○○將該批禮盒放置於車內,然據被告丙○○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送約二、三十盒皮帶給被告戊○○,係因被告戊○○為農會代表,有必要送給石牌社區之人,且被告戊○○亦向其表示如果社區辦活動,就可以提供皮帶禮盒作為獎品等語;又被告丙○○放置當時縱然未獲會晤被告戊○○,惟該物既經被告戊○○表明需求之意,按理被告丙○○於放入車內後,應會將放置地點告知被告戊○○,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在其車內放置該批皮帶禮盒乙節早已了然於胸,自無可能遲至檢調人員查扣後方才知悉。
(二)而被告戊○○既知該批皮帶禮盒業已暫存於遊覽車內,該車又無上鎖,如其僅基於一般餽贈鄰里鄉民之目的,自應將上開物品搬入住處屋內,以供送禮取用之便,避免遭人竊取遺失。乃被告戊○○竟任由該物繼續放置於廢棄不用之車內,似與被告丙○○早已達成將禮盒先行放置屋外之合意,渠等顯有隱匿該批物品之意思至明,其目的無非在於避免檢調人員前來搜索被告戊○○住處時發現查扣。參諸證人乙○○所退還予被告丙○○之皮帶禮盒,與被告戊○○車內查獲者均屬同一形式,而經檢調人員搜索被告丙○○住處,又未發現堆放大批皮帶禮盒,堪認被告丙○○應是先行前往被告戊○○上開廢棄車輛內拿取皮帶禮盒後,再持以致贈證人乙○○,則被告戊○○能否謂其對於被告丙○○贈送皮帶禮盒予選舉權人等情事先一無所知,當天僅為恰巧行經證人乙○○住處而入內聊天?自非無疑。
(三)又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本不以明示約定為限,倘依交付財物之人外顯行為觀察,已足推知其有欲使選舉權人支持特定參選人之意旨,縱令未以文字或言語方式溝通表意,亦無礙於該等犯行之成立。被告戊○○、丙○○連袂前往拜會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證人乙○○,而證人乙○○又明確得悉被告戊○○為該屆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並由被告丙○○藉機將攜帶前來之皮帶禮盒贈與證人乙○○,且不顧證人乙○○之推辭而先行離去,時值農會會員代表改選投票日前之敏感時刻,被告戊○○、丙○○贈禮目的為何實已不言可喻,自無明示來意之必要。尤其被告二人均自承先前曾一同前往他處拜訪其他選舉權人,則被告丙○○出面為被告戊○○助選之態勢甚為明朗,衡諸農會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人數有限,選區幅員狹小,一經農會會員間口耳相傳,各選舉權人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證人乙○○於被告丙○○致贈禮品之際,已非難想見其有影響他人投票予被告戊○○之真正動機。
而被告戊○○於在場見聞被告丙○○贈送禮品之際,復在旁刻意表示:是被告丙○○所贈,與己無關等語,反而突顯其欲蓋彌彰之情,更不能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丙○○辯稱係因農曆新年前往送禮拜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證人乙○○雖表示當時不知被告丙○○之想法,心中只覺不妥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述涉及該名證人是否明知被告二人來意,而有成立收受財物約定行使選舉權犯罪之虞,不免語帶保留以求自保,自難期待證人乙○○詳細指出被告戊○○、丙○○外顯之真正動機。此觀其證述被告丙○○係因當選市民代表之故相贈,與前揭被告丙○○所稱之年節贈禮乙節並不相符,益可為證。尤其證人乙○○如非察覺被告二人前來贈禮係別有所圖,即毋庸當場極力推辭拒絕,亦無須旋於翌日前往被告丙○○住處歸還皮帶禮盒。是以證人乙○○或因利己動機而未詳加指陳被告二人贈禮目的,然渠等真意早已昭然若揭,無待明示於外,自難憑此而謂被告丙○○毫無影響他人行使農會代表投票權之意思。
綜上所陳,被告戊○○、丙○○二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乙○○、王尊禮證述綦詳,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及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石牌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一份足資參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渠等二人行賄對象即證人乙○○雖未於當天立即將皮帶禮盒退還,然其已於被告丙○○致贈當時極力表示拒絕,又於翌日親自送還該項禮品,足徵證人乙○○應無萌生收受賄選禮品之犯意,相對而言被告二人之交付財物行為亦未完成,僅能就其行求部分論處罪刑,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當時分別具有農會會員代表及市民代表之身分,歷經投票選舉而獲取職位,當能深切體認賄選行為扭曲代議制度之嚴重性,對於端正選舉文化更屬責無旁貸,竟因為求勝選而不擇手段,惡性不容輕忽,及渠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皮帶禮盒四十一盒及會員名冊一紙,均為被告丙○○或戊○○所有,已據渠等二人供承在卷,且係已供(證人乙○○歸還之一盒皮帶禮盒及會員名冊)或預供(其餘四十盒皮帶禮盒)前揭賄選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證人乙○○並無收受賄選贈品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僅有行求財物之事實,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收受」要件即有未合,尚無從依該項規定沒收證人乙○○所歸還之皮帶禮盒一盒。另扣案之日記本一本,其上並無直接關於本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記載,亦無提及賄選計劃等事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圖當選彰化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招攬具農會會員資格之 張湖張束文黃萬居梁春和 、許連上、 林清根江清田 等人及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人共四十三名里民出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載同前往台南關仔嶺參拜,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供應午餐,期以農會代表選舉時給予支持。因認就此部分亦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按賄選犯罪所定之交付財物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者,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交付之財物或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且無明示或暗示約定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即難率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戊○○除擔任彰化市農會會員代表外,平日亦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並於前揭農會代表改選前即曾經多次免費搭載里民前往鄰近縣市廟宇參拜神祇,此據證人丁○○、甲○○結證在卷,復為被告戊○○所是認。則被告戊○○延續早先服務里民之前例,於前揭時間以自有車輛載送鄰里鄉民一同赴他處廟宇進香,且距其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仍有相當時日,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專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而特意提供該項搭載服務,能否謂其具有影響他人投票行為之賄選故意?誠非無疑。再者,當天參加旅遊之證人梁春和、張湖、張束文、江清田均未提及被告戊○○於該次旅遊途中曾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尋求農會會員支持,而其排定之參訪路線亦與一般進香團體到訪地點無異,更無從遽認被告戊○○確有藉由搭載會員出遊以達其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綜上以言,公訴人前揭所認尚無充分證據足佐其說,難認允洽,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農會法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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