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吳青年 即五福傢具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上訴狀誤載為愛王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為家具買賣之業務往來,因愛王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發票據供為日後貨款之擔保,上訴人乃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含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一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經由愛王公司業務人員 游文發 交付予愛王公司。愛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倒閉前,竟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被上訴人予以融資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二)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三條規定:「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另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四條規定:所稱票據融通,謂銀行針對企業依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票據融通分左列方式:⑴貼現。可知所謂「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係指該票據之簽發係當事人間因商品或勞務交易而生。惟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乃係供為保證之用,並非因交易行為而簽發,自非因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辦理金融業務,本應嚴格把關,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詳為審查,被上訴人竟對已形負債累累之愛王公司為融資,且未要求愛王公司提供系爭三紙支票之交易證明,即率予貼現,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重大過失情事。核屬惡意及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自得以與愛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係以票面金額之八成取得系爭支票,卻要求上訴人全額付款,亦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文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愛王公司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票據貼現。另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既係善意取得票據,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事實,自不得以其與愛王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借款申請書、銀行授信業務手冊節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萬昌 ,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為丙○○,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總行中人事字第六八二八號函文一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一十八萬元之系爭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愛王公司為家具買賣之業務往來,因愛王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發票據供為日後貨款之擔保,上訴人始行簽發並經由愛王公司業務人員游文發交付予愛王公司,詎愛王公司竟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而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三條規定:「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另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四條規定:所稱票據融通,謂銀行針對企業依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票據融通分左列方式:⑴貼現。可知所謂「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係指該票據之簽發係當事人間因商品或勞務交易而生。惟本件系爭三紙支票既係供保證之用,並非因交易行為而簽發,自非因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辦理金融業務,本應嚴格把關,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已形負債累累之愛王公司為融資,復未要求愛王公司提供系爭三紙支票之交易證明,即率予貼現,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重大過失情事,核屬惡意及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自得以與愛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票面金額之八成取得系爭支票,卻要求上訴人全額付款,亦非有理等語置辯。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愛王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供為愛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副擔保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及銀行授信業務手冊節本各一份為證,信屬實在。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愛王公司前業務員游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述:「我是愛王公司臺中地區的業務員,愛王臺中公司目前已經沒有營業,愛王以前和五福家具行的交易都是我在負責,上訴人五福家具行是我們公司的加盟店,招牌上面有部分愛王的字樣。加盟的時候要有二四○萬元的保證金,是分成許多張支票開立。平常進貨之貨款都是從上訴人所交付的保證金支票來提示扣款。當初開出的支票日期是事先填好的。當初也沒有加盟契約書,都是口頭講的」,足證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愛王公司,供為日後上訴人向愛王公司進貨貨款之支付工具,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供為擔保之用。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愛王公司,自係本於合法之商業行為而為,所稱系爭支票非屬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一語,核非可採。
(二)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愛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之內容觀之,愛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為短期放款之申請,並以客票供為借款之副擔保,此與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二條所規定:
「所稱票據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到期票據之謂」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授信業務手冊節本二.20頁所載:『
四、貼現:本行受理貼現之票據,以符合財政部「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之規定為限。(本行未開辦)』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開辦票據貼現業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乃係源於票據貼現一節,並非可採。
(三)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愛王公司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供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復自承為愛王公司之加盟店,與愛王公司間素有家具買賣之業務往來,客觀上自有使第三人信賴愛王公司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乃係本於合法之商業交易行為而取得,難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三紙支票供為愛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有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重大過失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非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其自借款人愛王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供為愛王公司借款之擔保,則系爭支票所擔保者,除借款本金外,尚包含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又係被上訴人與愛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間,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以票面金額之八成而為放款,自不得對上訴人為票面金額全額請求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則其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八萬元,另自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付款人│帳號│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新台幣)│(民國)││(民國)│├──┼───────┼─────┼─────┼──────┼─────┼───────┤│一│臺灣銀行臺中港│○五二四九│ 陸萬元 │九十年一月三│AL823│九十年一月三十│││分行│六││十一日│9329│一日│├──┼───────┼─────┼─────┼──────┼─────┼───────┤│二│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四月三│AL823│九十年四月三十││││││十一日│9334│日│├──┼───────┼─────┼─────┼──────┼─────┼───────┤│三│同右│同右│同右│九十年五月三│AL823│九十年五月三十││││││十一日│9337│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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