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83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