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峻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7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各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及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3)各次與被害人所約定及收取之重利;(4)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賴美玲 於本院當庭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25萬元,及將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共計210萬元之支票5張,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知錯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諒解,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固符合緩刑要件,然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告知緩刑之意義後,仍請求本院切勿宣告緩刑,此有被告於本院供述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8頁),爰參酌被告上開意見,就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