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蔡士榤」更正為「 楊冠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家中尚有父、母、2個哥哥與1個姐姐,本件詐欺行為之方式,告訴人楊冠群與被害人 林煜鑫 所受之損害,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件本院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院均得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得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