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號
證   人  陳俊吉
上列證人因原告 許光輝 與被告 吳梅玉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吉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