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蕭鳴林蕭明仁
被   告  龔中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分配,惟被告龔中修第二順位抵
押權其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不能將此新台幣(下同)164,
234元分配予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鈞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之164,234元之債
權額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
四、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定於104年11月30
日分配,依法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執行法院
亦已通知原告提出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核對無誤,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10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此觀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並無原告陳報資料即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意即
本件異議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再為審酌,原告請求顯
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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