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李佳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恩彬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
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佳錚提起訴訟,因其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復未
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又其於警卷
中已表明被騙之現金新台幣四萬元係由其祖母 蔡素卿 之郵局
帳戶提領,而蔡素卿亦已同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則原告李佳錚顯非因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本
訴於法尚有未合,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