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朱曜宗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三○三室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30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104年5月19日起開始欠繳租金,
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繳,惟仍
未獲置理,原告於104年9月以電話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故主張於104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租金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0,000
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
54,000元,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11頁〉,核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
104年5月19日起欠繳逾2個月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繳清積欠之租金,而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主張於104年
10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即應依
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遷履行,即係自系爭租約終止
時即104年10月1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10
月18日止欠繳5個月租金30,000元(6,000元×5月=30,000
元),及給付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30,000
元,並給付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合計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