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呱呱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素媛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被告公司104年10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公司於遠雄H109悅桂園案水電施工,陸
續於104年9月14日派租工計2名,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5
0元,於同年10月派租工計34名,工資為5萬3550元,於同年
11月派租工計4名,工資為7000元,累積工資總計6萬3700元
(計算式:3150元+5萬3550元+7000元=6萬3700元)未給
付,經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12月7日函
催被告給付工資之埔墘郵局128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頁
)、統一發票、104年9月至11月人力派遣租工紀錄(本院卷
第4至9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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