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張淑真
被 告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張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
幣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淑真、曾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貳
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新臺
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淑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真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03年4月
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6.75至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2月29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3,133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90,73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403元)。又被告張淑真於
103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曾馨慧辦理附卡,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6.75至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
至105年2月29日止,共計積欠303,082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295,892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7,190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
三、被告曾馨慧則以: 伊有 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願意以
每月五千元分期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曾馨
慧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曾馨慧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
被告張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