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金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延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萬泰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
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現重大疾病,待找到工作後
清償云云,然被告被告抗辯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空
言置辯,洵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