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計參點壹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併銷燬之;安非他命施用器具貳組、玻璃器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街○○○號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點二公克;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警通知後經驗尿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末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在台南縣○○鄉○○○街○○○號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鍊塑膠分裝袋二百十個、斜口塑膠袋吸管四支、玻璃器四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O號裁定,送請台灣看守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台灣台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二點二公克、零點九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器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夾鍊塑膠分裝袋二百十個及斜口塑膠袋吸管四支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查係被告之姊經營便當店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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