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次竊
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