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00,000元、發票日90年
11月2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DC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00,000元、
發票日90年11月2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DC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於91年9月20
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
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
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
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