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二之一號四0二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五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2之1號402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
7,5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定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6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每
月租金為7,500元,惟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履
經催討無著,原告曾以書面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無效
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仍不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6月5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7,5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及房屋稅單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9年
2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
,而於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占有前開房屋,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7,5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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