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