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日就6件服務標的簽訂
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98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如要終止系爭契約,須於期滿
1個月以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本約自動延長一年。兩
造於98年5月15日就被告另一系統亦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服務期間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詎被告於
98年12月30日發函主張終止契約,不再續約,顯不符兩造約
定主張。惟依被告當庭之答辯,顯見被告已不願由原告提供
服務而欲提前終止契約,故依本約第8條第8款約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2的月之服務費。而依原告98年12月25日函文所示
,自99年起服務費每件降至新臺幣(下同)1,600元,加上
5%之營業稅,7件服務標的2個月的服務費共計23,520元。
爰減縮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於98年11月時被告就已經通知各
單位提出保全需求並通知原告公司提出翌年的服務價格以供
比價,但原告公司拒絕降價。12月3日被告比價結果決定改
與其他保全公司訂約並通知原告,且已依約給付服務費至99
年1月。原告現在已經沒有提供服務,卻仍請求服務費,並
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修
訂條款協議書、客戶繳款資料、原告98年12月25日降價函文
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係提
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約定,自應賠償原告2
的月之服務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20元(1600x2x7x105%=23520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