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
之現住居所,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查證並
通知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現住居所,並
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