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李俐穎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應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