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