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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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上訴人 江承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承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家屬 李秀玲 等人為民事上和解之誠意,此由歷經5次調解程序,且保險公司屢屢提高賠償金額等情可以證明。惟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堅持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與上訴人能力所及之650萬元,差距過大,致不能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在30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 李盧麗花 騎乘機車,猶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並無過失責任。又上訴人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敘明科刑輕重之理由,又未逾法定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與罪刑相當原則不悖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其願意為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一節,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李秀玲等人,原判決未據以從輕量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