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上訴人 李翌 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6、43229、4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 李翌任 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共5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及所為之沒收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因擔任車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同年8月19日提領款項而犯案,經原判決諭知應沒收其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其中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部分,於其另案所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亦經諭知沒收,顯有犯罪所得重複沒收之違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其本案於111年8月14日、同年8月19日擔任車手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旨甚詳。至上訴意旨所指其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沒收一節,該案上訴第二審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認該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該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因本件原判決宣告沒收,仍重複計入該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而有違誤,乃撤銷改判,即就上揭111年8月19日之犯罪所得不於該案重複諭知沒收。上訴意旨猶以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部分,已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沒收,指摘原判決有重複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