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上訴人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17、41110、41139、41410、43163、44844、4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戴智軒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不服原判決,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已敘述理由,且所稱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