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惟被告簽帳消費後,迄至92年12月10日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224,157元,拒不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二)又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主附卡關係,於民國93年
3月8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主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二人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惟被告自93年1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2
年12月9日共積欠203,879元拒不清償,依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主附卡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又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各
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
日為計算上限等情。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固不爭執,惟以:伊現在無
固定收入,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